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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与林丽燕、武国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林丽燕,武国建,陈碧华,武江彬,武湘铃,武嘉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9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住所地仙游县枫亭东路69号。负责人吴锦,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黎新,该行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丽燕,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死者武玉裕之妻。被告武国建,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武玉裕之父。被告陈碧华,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武玉裕之母。被告武江彬,女,200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武玉裕之长女。法定代理人林丽燕,女,住址同上,系武江彬之母。被告武湘铃,女,200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武玉裕之次女。法定代理人林丽燕,女,住址同上,系武湘铃之母。被告武嘉铭,男,201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武玉裕之子。法定代理人林丽燕,女,住址同上,系武嘉铭之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枫亭支行”)与被告林丽燕、武国建、陈碧华、武江彬、武湘铃、武嘉铭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雄、谢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燕、武国建、陈碧华、武江彬、武湘铃、武嘉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枫亭支行诉称,武玉裕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原告审查同意后为武玉裕办理了牡丹卡(卡号5299)。之后,武玉裕长期透支使用该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丽燕共同偿还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99848.53元,利息人民币64116.27元,滞纳金人民币4500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林丽燕承担原告因追索支出的律师费300元。3、被告林丽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武国建、陈碧华、武江彬、武湘铃、武嘉铭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枫亭支行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开户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武玉裕申请牡丹卡且愿意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严格遵守和履行。3、牡丹卡账户存贷款利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武玉裕透支余额的情况。4、关于委托律师催收牡丹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及代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催讨武玉裕拖欠的牡丹卡项下的款项和费用,并为此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该代理费属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二款中所约定的追索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林丽燕、武江彬、武湘铃、武嘉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被告武国建、陈碧华提供公证书及书面声明辩称,被告武国建、陈碧华自愿放弃对武玉裕遗产的继承。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林丽燕、武江彬、武湘铃、武嘉铭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武国建、陈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声明其二人均自愿放弃对武玉裕遗产的继承,故被告武国建、陈碧华不应对武玉裕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武玉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9848.53元,利息人民币64116.27元,滞纳金人民币4500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应当承担的追索费用人民币3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被告林丽燕之夫武玉裕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工行枫亭支行申请办理牡丹卡。原告工行枫亭支行审查同意后为武玉裕办理了牡丹卡,卡号为5299。之后,武玉裕长期透支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12月17日,武玉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9848.53元,利息人民币64116.27元,滞纳金人民币4500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款约定,贷款人武玉裕应在原告工行枫亭支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原告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贷款人催收欠款,贷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原告工行枫亭支行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催讨武玉裕拖欠的牡丹卡项下的款项和费用,为此花费了人民币300元。武玉裕已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林丽燕、长女武江彬、次女武湘铃、儿子武嘉铭、父亲武国建、母亲陈碧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武国建、陈碧华放弃对武玉裕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原告与武玉裕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武玉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9848.53元,利息人民币64116.27元,滞纳金人民币4500元(共计人民币568464.8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追索费用人民币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武玉裕与林丽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丽燕应与武玉裕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武玉裕已死亡,被告武江彬、武湘铃、武嘉铭作为武玉裕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武玉裕的遗产范围内与林丽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武国建、陈碧华对武玉裕的遗产放弃继承,故对武玉裕生前所负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林丽燕、武江彬、武湘铃、武嘉铭、武国建、陈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燕、武江彬、武湘铃、武嘉铭应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九万九千八百四十八元五角三分,利息人民币六万四千一百一十六元二角七分,滞纳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及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被告武江彬、武湘铃、武嘉铭在继承武玉裕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林丽燕、武江彬、武湘铃、武嘉铭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追索费人民币三百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对被告武国建、陈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千七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林丽燕、武江彬、武湘铃、武嘉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秋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清香另附页: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