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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虎田与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胡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田,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胡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38号原告:张虎田,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恩惠,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胡店村民��员会。法定代表人:胡玉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尹萍,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虎田与被告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胡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惠、被告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胡店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田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占用原告开发的荒地、盐碱洼地共计20亩,双方约定,土地补偿费为每年每亩1200元,一年一付。2012年至2014年的补偿费被告已如期支付,且被告账目中均有记载。因被告拖延支付2015年的补偿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共计24000元。被告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胡店村民委员会辩称:因村委会已于2015年秋收后调整了土地,故不再给付原告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24000元,该年度的补偿款24000元应归村委会所有,以后的土地补偿款也应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本村的15亩盐碱洼地承包给原告开发利用,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至2035年6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土地被征用,三十年以内的土地、附着物的赔偿费应归乙方(即原告),如有一方违约,对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即被告)负责”。另外,因被告同意原告紧挨上述合同中的盐碱地另行开发5亩荒地,该地段连同上述合同中的15亩地共计20亩已全部由齐河县招商的企业于2012年征用建厂,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同意上述20亩地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补偿。2012年,企业征用土地后,企业将土地补偿款汇入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经济管理账户,被告向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出具报表,开发区根据报表向各户汇款,自2012年至2014年,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根据被告的报表按照原告20亩的补偿标准汇入原告账户。但被告扣发了2015年度原告应得的补偿款24000元(1200元/亩×20亩)。庭审中,被告虽称2015年秋收后调整了人口地(口粮地),但并未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应视为原、被告对上述合同的补充,合同和证明中涉及的土地是盐碱荒地,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土地补偿款的问题,证明中也明确了补偿款的问题,被告应根据约定和企业每年补���的标准如数给付原告。被告认可扣发原告2015年的土地补偿费24000元,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胡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虎田的土地补偿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胡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