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某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3日被云南省德宏傣族自治州陇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2日被云南省德宏傣族自治州陇川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5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5日因吸毒成瘾被仪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何某与同案人赵某(已判决)在本市十二圩办事处沙河村、红旗村等地,采用撬锁、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香烟、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与同案人赵某在本市十二圩办事处沙河村二十组某烟酒商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芙蓉王牌(硬)香烟1条、南某(红)香烟2条、利某(新版)香烟1条、苏某(五星红杉树)香烟1条、红某甲(硬)香烟3条、白某(精品二代)香烟1条、玉溪牌(硬)香烟1条、红某乙(硬经典)香烟3条、苏某(软金砂)2包、中华牌(软)香烟2包、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30元。2、2015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与同案人赵某在本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窃得被害人者连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8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何某、石某在二人共同租住的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某房屋内,先后容留赵某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何某、石某在二人租赁房屋内,容留赵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2、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某、石某在二人租赁房屋内,容留赵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3、2015年5月1日,被告人何某、石某在二人租赁房屋内,容留赵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人何某、石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石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某供述、被害人刘某等人陈述、证人刀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石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且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何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石某在容留他人吸毒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石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石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