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0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刑初92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宜山路站进站时,拒绝接受安检并意欲强行进站。民警黄某、该站站长刘某某、保安陶某某赶至现场后劝说其配合安检,但王某某仍拒不配合且执意强行进站,故民警再次将其拦下,王遂用手抓住民警下体,对其推搡、拉扯、辱骂,民警、保安遂合力将其制服在地。王在被制服后仍用嘴咬民警的手并用脚踢踹民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民警黄某被他人致阴囊皮肤挫伤及睾丸挫伤等,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到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弘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