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丹民调确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陆开俊与万永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开俊,万永庆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丹民调确字第5号申请人陆开俊,男,汉族,居民。申请人万永庆,男,汉族,居民。申请人陆开俊、万永庆于2016年4月7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志林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万永庆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5月19日、7月4日、8月19日、8月30日五次向申请人陆开俊借款410万元,2014年2月8日、4月28日、10月31日三次向申请人陆开俊借款210万元,双方共计八次借款620万元均通过银行转帐支付。2016年4月6日陆开俊、万永庆申请丹棱县城区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二申请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万永庆于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甲方陆开俊借款人民币共计620万元。二、甲方自愿放弃2015年1月1日之前乙方未付利息。乙方万永庆欠甲方陆开俊本金6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甲方表示同意,乙方万永庆应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陆开俊支付当月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三、乙方万永庆自愿以其在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股份出让金、对赌款)为本协议确认的债务作担保。四、若乙方万永庆不能如期履行前述协议内容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甲方陆开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申请人双方依法自愿申请人民法院对经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偿还借款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陆开俊、万永庆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利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