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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闫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447号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闫某某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薛某某及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闫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在榆林市榆阳区邮政大楼邮政储蓄所内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其独资、持股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银行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同时,被告闫某某以其所有的及被告闫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为保证原告债权能充分得到实现,被告闫某某、闫某某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支,约定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闫某某为担保人,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闫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闫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6日欠息35万元);2、被告闫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乔某某身份证、闫某某身份证、情况说明一份、乔某某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授权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闫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3、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闫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打款凭证,证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委托乔海宁向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打款500万元。被告闫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500万元属实,但其用房子折抵100万元(口头约定是抵押),偿还了现金1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间1个月,担保期已过,故我女儿闫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闫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闫某某只担保一个月,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被告闫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且被告闫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的签名、捺印,且被告闫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闫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在榆林市榆阳区邮政大楼邮政储蓄所内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500万元,被告闫某某担保。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乔海宁账户向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转账50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闫某某偿还了5万元,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闫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合同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故被告逾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被告闫某某辩称,用房子折抵100万元(口头约定是抵押),现金偿还1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期已过,被告闫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并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故被告闫某某辩称用房子折抵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现金偿还12万元因被告闫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自认偿还了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如被告有证据提供可另行主张。双方未提供证据说明5万元是何时偿还的,故本院只能认为偿还的是本金。被告闫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亲自参加庭审,亦未书面授权他人代为出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闫某某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49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二、被告闫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子斌审 判 员  张桂丽人民陪审员  温妮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