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宏瑞与江陵县民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宏瑞,江陵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0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陵县民政局,住江陵县江陵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祥振,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粟方权,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宏瑞因与江陵县民政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宏瑞、被上诉人江陵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谭祥振、粟方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4月8日,江陵县沙岗镇丁堤村在对原告低保评议表决票中,原告获得赞成票3票、反对票8票、弃权票3票,未获得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民主评议通过,2014年7月1日,被告江陵县民政局作为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据此取消原告的低保资格。另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家庭困难生活予以低保照顾。从2008年起,原告及其妻子黄丑林的低保资格被取消。2014年7月1日,原告的低保资格被取消。2014年7月1日,原告的低保资格被取消。原告当时即知道二人低保被取消的情况。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第45号文件规定,认定低保的三个基本条件:户籍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收入。低保认定的4个程序:困难户申请,乡镇审核,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民政局负责审批并抽查30%。一审认为,案件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刘宏瑞诉称低保的性质。根据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1日的申请书,已经明确表明申请内容为对家庭困难生活予以低保照顾,系低保性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文件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就是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并没有原告陈述的情况。因此,对原告诉称的低保性质不予采纳。二、被告江陵县民政局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文件规定,认定低保的三个基本条件:户籍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收入。低保认定的4个程序:困难户申请,乡镇审核,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民政局负责审批并抽查30%。被告作为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全面审查江陵县沙岗镇丁堤村关于原告的民主评议结果,作出取消原告低保资格的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为合法。三、原告要求恢复低保资格,赔偿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被告作出消原告低保资格的决定,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宏瑞负担。上诉人刘宏瑞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本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请求判令江陵法院违规收取的50元案件受理费依法退还原审原告,判令一审法院依法重新判决。被上诉人江陵县民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低保待遇的认定并非一成不变,随着享受低保待遇人员收入水平的提高,以及民主评议、乡镇审核、民政部门审批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形成了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民政部门动态管理机制。被上诉人作为低保审批单位,其根据2014年江陵县沙岗镇丁堤村村民委员会低保评议表决结果,将不符合条件的刘宏瑞及时退出保障范围,是其职责所在,并无不当之处,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刘宏瑞诉称其属于第七类低保,因其未提供相关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鉴于本案并非行政赔偿类案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行政案件缴纳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收取50元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退还5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宏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齐彬彬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