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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胡兵兵与江西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小文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兵兵,江西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小文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4046号原告胡兵兵,男,1987年3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邹苏萍,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小文,男,1975年9月15日日生。原告胡兵兵与被告江西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刘小文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刘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年初,被告刘小文以其承包了大欢乐购物中心建筑工程为由,将其中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但要求原告交纳定金6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将定金交予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并承诺2015年4月开工,但该工程至今仍未开工,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要求其退还收取的定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定金6万元,并判令二被告按年息20%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条、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小文收取原告钢筋工程定金6万元,并承诺2015年4月开工,但至今未能开工,且未将款项归还。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承包钢筋工程定金6万元。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年初,被告刘小文以其承包了大欢乐购物中心建筑工程为由,将其中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要求原告交纳定金6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将定金汇入被告刘小文账户,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华安公司公章,承诺2015年4月开工,但工程至今仍未开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要求其退还收取的定金,二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定金合同纠纷。原告为承包工程向被告交纳定金,双方属定金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后,未能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明显违约,现原告仅主张要求其归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20%支付利息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小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兵兵定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江西华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小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黄慧敏人民陪审员  张苏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