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龙飞,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黄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谭文武等人来到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龙糖生活区、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青苹果饭店门口等地盗窃禤日友等人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13元。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黄龙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龙飞提出,黄某甲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黄龙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1日18时,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谭文武等人来到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龙州糖厂生活区11栋楼下,将被害人禤日友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豪爵牌桂F×××××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951元。2、2014年11月13日晚,被害人周某的儿子周宝全驾驶他的建设雅马哈牌桂F×××××摩托车到龙州县城,并将摩托车停放在龙州县汽车站旁边的新干线网吧楼下。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谭文武、隆智阳(均另案处理)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86元。3、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阿陇”等人来到龙州县霞秀糖厂生活区9栋楼下,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本田牌桂F×××××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83元。4、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阿南”等人来到龙州县都市名城9栋二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钱江牌桂F×××××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5、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阿南”来到龙州县温州商城酷客网吧楼下停车场,将被害人马某朝停放在该处的桂F×××××黑色金城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93元。6、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阿南”来到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青苹果餐厅门口,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餐厅门口芒果树下的黑色五羊本田牌桂F×××××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97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陆某、禤日友等人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告人黄某甲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黄某甲辨认出其盗窃现场分别在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龙糖生活小区11栋宿舍楼、龙州县独山路汽车站旁新干线网吧楼下、龙州县霞秀糖厂生活区、龙州县都市名城小区9栋2单元楼下、龙州镇温州商城酷客网吧楼下、龙州镇独山路青苹果餐厅门口。3、同案人谭文武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其与黄某甲盗窃现场分别在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龙糖生活小区11栋宿舍楼、龙州县独山路汽车站旁新干线网吧楼下。4、同案人隆智阳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其与黄某甲盗窃现场龙州县独山路汽车站旁新干线网吧楼下。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90年7月16日。6、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龙州县武德乡精威村将黄某甲抓获。7、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桂F×××××的价格为人民币4493元、桂F×××××的价格为人民币7686元、桂F×××××的价格为人民币4497元、桂F×××××的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桂F×××××的价格为人民币7283元、桂F×××××的价格为人民币5951元。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黄某甲,被害人覃某、黄某乙、马某朝、周某。9、被害人陆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7日7时,其将黑色五羊本田牌桂F×××××摩托车停放在龙州县城独山路青苹果餐厅门口,23时其来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10、被害人禤日友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18时,其将蓝色豪爵牌桂F×××××摩托车停放在龙州县龙州糖厂生活区11栋楼下,12日零时其取车时摩托车已被盗。11、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儿子周宝全驾驶其的建设雅马哈牌桂F×××××摩托车到龙州县城,晚23时,停放在龙州县城车站旁边的网吧。次日凌晨1时许,摩托车不见了。12、被害人覃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21时,其将黑色本田牌桂F×××××摩托车停放在龙州县霞秀糖厂生活区9栋楼下,18日7时,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13、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12时,其将摩托车停放在龙州县都市名城9栋二单元楼下。22日8时,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摩托车是银色钱江牌桂F×××××。14、被害人马某朝陈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18时,其桂F×××××黑色金城铃木牌摩托车,停放在龙州县温州商城酷客网吧楼下停车场,然后到该网吧上网。11日1时30分时发现摩托车被盗。15、同案人谭文武供述,证实,2014年靠近中秋节的某晚,“阿某”对其说去偷摩托车,其答应。后其和“阿某”、“阿彪”来到龙州县城独山路龙州糖厂生活区,在生活区偷得一辆摩托车。2014年中秋节过后几晚,其和“阿某”、“阿靖”来到龙州县城新车站旁的网吧,由“阿某”、“阿靖”偷车,其在旁边望风。16、同案人隆智阳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某晚,其和黄某甲、“三”在龙州县城独山路附近寻找目标,在龙州县新车站附近的网吧发现有摩托车,由其和“三”负责放风,黄某甲偷车,偷得一辆摩托车。17、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1)2015年6月某晚10时,其驾驶助力车搭乘“阿靖”、“阿南”,在经过龙州县城独山路青苹果餐厅时,看见餐厅门口芒果树下有很多摩托车,其将车开到餐厅门口,由“阿南”撬摩托车锁,偷得摩托车后开到村里存放,第二天三人将摩托车开到越南销售,得款1200元。(2)2015年4或5月某天晚10时,其与“阿陇”、“阿南”开车来到龙州县城温州商城一间网吧楼下,由“阿陇”去偷摩托车,其和“阿南”望风。偷得车后由“阿陇”开到越南出卖,得款1200元。(3)2014年年底某晚10时,其和“阿南”开助力车到龙州县都市名城小区,在小区保安亭旁的一栋楼下,由其把风,“阿南”偷摩托车。第二天两人将摩托车拿到越南出卖。(4)2014年8月某日凌晨1时,其和“阿靖”越南人“阿兴”来到新车站旁边的一间网吧,在网吧门口的广告牌下,由“阿兴”撬其中的一辆摩托车的锁,“阿兴”将偷得的摩托车开到越南销售。(5)2014年8月后的某天晚8时,其和“阿陇”、“阿南”来到霞秀糖厂生活区,由其把风,“阿南”用撬销工具撬一辆摩托车,偷得车后由“阿陇”拿到越南出卖。(6)2014年8月后的某晚10时,其与“阿陇”、“阿南”来到龙州南华糖厂生活区,由其和“阿南”把风,“阿陇”撬车,撬了一会,其过去一起撬车,偷得摩托车后由“阿陇”拿到越南出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黄龙飞均无异议,本院将依法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的指控成立。黄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以予采纳。根据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2810元,返还给被害人禤日友5951元、周寿疆7686元、覃斐7283元、黄宣云29**元、马政朝4493元、陆日秋4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任钟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