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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单伟强、孟春山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伟强,孟春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559号原告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单伟强,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春山,男,住夏邑县。原告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建筑公司)诉被告单伟强、孟春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良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单伟强及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孟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飞建筑公司诉称,赵某甲起诉单伟强、孟春山及鹏飞建筑公司,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单伟强、孟春山向原告赵某甲支付工程款2560000元,被告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鹏飞建筑公司与赵某甲、单伟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鹏飞建筑公司为被告单伟强、孟春山垫付工程款1000000元、诉讼费27280元及执行费30000元。赵某甲及柘城县人民法院向鹏飞建筑公司出具收到条,后经鹏飞建筑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加以搪塞,拒不给付原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诉讼费27280元及执行费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伟强辩称,单伟强和鹏飞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6月16日单伟强和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合同中加盖了鹏飞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所以本案的始作俑者是李某,鹏飞建筑公司应该向李某请求权利,鉴于以上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春山辩称,被告单伟强辩称所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单伟强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孟春山并未签订该合同,所以孟春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鹏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单伟强、孟春山向赵某甲支付工程款2560000元及利息,鹏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柘城县人民法院案件管理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赵某甲对单伟强、孟春山及鹏飞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4.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5.收到条三份及柘城县人民法院票据一张。证明鹏飞建筑公司与赵某甲、单伟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鹏飞建筑公司已替单伟强、孟春山向赵某甲垫付工程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280元及执行费3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鹏飞建筑公司就上述款项对两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单伟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中鹏飞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李某加盖,在合同签订时单伟强和鹏飞建筑公司素不相识,不存在鹏飞建筑公司授权单伟强签订该合同的事实;某某置业公司系李某注册,由于鹏飞建筑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鹏飞建筑公司再授权李某以其的名义承接某某置业公司的工程,所以给鹏飞建筑公司造成损失的人是李某,另李某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单伟强巨额工程款,现单伟强已启动法律程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孟春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表示单伟强现已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执行和解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单伟强在执行期间被拘留时所签订,拖欠赵某甲款项的是某某置业公司,单伟强在2016年之前与本案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素不相识,而原告和李某之间却存在着代理关系,李某既是发包人又是承包人,单伟强仅是李某扶持的傀儡,单伟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故该执行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属无效。原告对被告单伟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孟春山对被告单伟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单伟强签订,与孟春山无关。本院当庭宣读了2016年3月26日对赵某甲的询问笔录,赵某甲认可执行过程属实,认为本案原、被告的纠纷与其无关。原、被告对笔录内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单伟强、孟春山、某某置业公司、鹏飞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单伟强、孟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甲支付工程款2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对被告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单伟强、孟春山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鹏飞建筑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赵某甲遂申请执行,在执行环节,赵某甲与单伟强、鹏飞建筑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由鹏飞建筑公司向赵某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280元及执行费28000元,赵某甲自愿放弃要求鹏飞建筑公司对下余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原告鹏飞建筑公司对上述约定款项向赵某甲全部履行完毕后,向被告单伟强、孟春山追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被(2015)柘民初字第1037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在执行环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且其已实际履行的工程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280元及执行费28000元,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对被告孟春山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2015)柘民初字第103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述明,因某某置业公司与本案两被告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尚不确定,工程款欠付情况尚不明确,某某置业公司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不影响双方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且本案被告单伟强当庭陈述,其与某某置业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已另案起诉,故对被告单伟强关于原告应向某某置业公司请求追偿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单伟强就(2015)柘民初字第103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申请再审的意见,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再审立案登记信息和再审裁定书,亦未出现原生效判决需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在执行环节,经本院主持,双方在自愿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原告已就约定部分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单伟强作为主债务人之一,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并未实际加重其责任或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相反在一定程度上,原告的履行缓解了其应承担的债务清偿压力,被告单伟强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被告单伟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单伟强提供的证据,由于原生效判决已进行了分析认定,与本案原告行使全部追偿权并无关联及矛盾,对此,本院不再赘述。对原告诉请的其已实际履行的工程款1000000元和诉讼费27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执行费30000元,因其提供执行费票据显示执行费为28000元,应以其向本院提供的执行费票据载明的数额28000元为准,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影响原告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伟强、孟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的工程款1000000元、诉讼费27280元及执行费28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6元,由被告单伟强、孟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张高臣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