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察院。被告人王军。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军在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58-101号“十分便利店”门口的西安烤面筋摊前,将被害人何某右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牌红米NOTE牌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机价值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资料,证人张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军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军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 瑜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