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辖终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何理江、谢照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理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谢照土,谢菊花,谢照定,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理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诉讼代表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原审被告谢照土。原审被告谢菊花。原审被告谢照定。原审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达。上诉人何理江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原审被告谢照土、谢菊花、谢照定、原审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服装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中信银行、何理江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由中信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中信银行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常熟市,故本案产生争议应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何理江抗辩涉案《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中信银行没有在签订时候尽到注明、提醒义务,何理江对于法院的管辖条款毫不知情,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该院认为何理江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第17.4条中以加粗及加黑字体明确约定中信银行按何理江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且《保证合同》对14条标题“争议的解决”采用加粗加黑字体,中信银行已尽了注明提醒义务,另上述条款不符合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并未免除中信银行的责任、加重何理江的责任亦或排除何理江的主要权利,该条款为有效条款,故对何理江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作为中信银行、何理江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何理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理江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何理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理江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系格式条款,中信银行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尽到注明和提醒义务,何理江对于法院管辖条款毫不知情。该条款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经审查查明:何理江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中信银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何理江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中信银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系协议管辖,中信银行住所地在常熟市,对此常熟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何理江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嘉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