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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517号原告魏某甲,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5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小元,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96年1月18日,重庆市开县人。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1月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2013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至今。原、被告同居以来,彼此因性格原因,无法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从2015年开始分居生活,分居近一年多时间以来,彼此之间无话可说,素无往来,现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非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陈某某书面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非婚生女魏某乙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确实困难,根据被告的能力,被告只负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并且只能在每年的年底付清上一年的所有抚养费。原告必须保证被告随时探望非婚生女的权利。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金、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生育一女魏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关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告魏某甲来院起诉要求非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某亦同意非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开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依法作为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自行解除。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原告魏某甲要求非婚生女魏某乙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陈某某同意非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院认为,非婚生女魏某乙随原告魏某甲生活为宜,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非婚生女抚养费300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魏某乙随原告魏某甲生活,被告陈某某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非婚生女抚养费300元,直至非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年上半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每年下半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高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化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