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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496号原告陈敬家诉被告李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家,李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496号原告陈敬家,男。委托代理人赵辉,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业夫,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权,男。原告陈敬家诉被告李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朝秀独任审理,书记员胡丽琼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家的委托代理人赵辉、罗业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家诉称,2012年,原、被告与伍炳春一起合伙做生意。半年后,原告退出合伙生意,当时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将属于原告的一部分资产进行了分割,但因被告当时没有资金支付给原告,所以写了欠款2400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2014年还一半,剩下的一半在2015年之前偿还。但被告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25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欠条,拟证明:被告李智权欠陈敬家24000元,2014年还一半,2015年还清。被告李智权辩称,我与陈的情况大至如下,合伙做生意之前,陈借我4700元整,一直没还。做生意时因我没钱,出得比他少,生意倒了,其他东西没法变实,也没用,只有哪台车能卖钱,他拿走了,当时别人跟我说生意陪钱,陪了就陪了谁也别怪谁,但我想我出得比他少,等我有钱时给他一些也是应该的。借条是他要求哪样写的,不是我愿意哪样写,因为我没钱,当时他都要打人。现在我俩个小孩都在读书,现在还不了,等有钱时还给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智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陈敬家和被告李智权与伍炳春一起合伙做生意。半年后,原告退出合伙生意,当时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敬家贰万肆仟元整,2014年还一半,2015年还清。落款时间为2013年,被告李智权在欠条上签了名,证明人伍炳春也签了名。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愈期利息25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告陈敬家与被告李智权和伍炳春共同投资经营,双方形成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被告李智权退出合伙,写了欠条给原告陈敬家,原告陈敬家以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2013年1月1日,陈敬家、伍炳春与李智权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业已终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合伙终止后被告李智权写了欠条给原告陈敬家,欠条约定“今欠到陈敬家贰万肆仟元整,2014年还一半,2015年还清”。但李智权至今未偿还欠款24000元。现陈敬家要求李智权偿欠款24000元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陈敬家与李智权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现陈敬家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40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智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智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敬家合伙生意欠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敬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李智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朝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