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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闭祖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某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至5日,被告人闭某甲在本市福田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实事实下:1、2015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闭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梅富社区布尾村139栋楼下,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赵某衣袋里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S(16G)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43元。2、2015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闭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回燕路,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林某衣袋里的一部白色华为牌P8型(32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2159元。3、2015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闭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万科金色家园附近,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衣袋里的一部银白色苹果牌6SPLUS(16G)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94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闭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闭某甲的身份材料、前科查询劣迹、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林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两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闭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某甲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闭某甲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刘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