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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红河州建隆达石业经营有限公司与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河州建隆达石业经营有限公司,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勇,吴培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州建隆达石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双河小区红河盛云建材城2区铺面*幢**号。法定代表人杨信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蒙自市文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联大路145号红华锦都小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蔡恒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伦,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李雪,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培根,男,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红河州建隆达石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刘勇、吴培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凯旋公司出具《聘请书》,聘请被告吴培根为“蒙自阳光花园”项目负责人,将“蒙自阳光花园”小区工程转包给被告吴培根。2012年9月11日,被告凯旋公司与被告吴培根签订了《“阳光花园”项目施工协议》。同年9月15日,被告吴培根与被告刘勇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吴培根将“蒙自阳光花园”小区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勇,并提取30元∕㎡的管理费。吴培根、刘勇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格证书。2014年3月6日被告刘勇在“蒙自阳光花园”小区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由原告为其提供楼梯脚踏石材的口头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石材款合计171510元,扣除被告凯旋公司代为支付60000元后,尚欠111510元未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信川与被告刘勇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未加盖被告凯旋公司印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勇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将楼梯脚踏石材交付被告刘勇,经双方结算货款合计17151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60000元后,尚欠货款111510元。被告刘勇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勇支付货款1115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刘勇与被告凯旋公司存在代理关系,被告刘勇系代理被告凯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凯旋公司承担,但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光花园”项目施工协议》、《协议书》、被告凯旋公司提交的《“阳光花园”项目施工协议》等,与庭审中被告刘勇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凯旋公司将“阳光花园”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吴培根,被告吴培根又转包给被告刘勇,被告刘勇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被告刘勇系“阳光花园”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应由被告刘勇承担购买楼梯脚踏石材款的支付责任,而被告凯旋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向原告购买楼梯脚踏石材,故原告要求被告凯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刘勇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吴培根对被告刘勇支付石材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勇、吴培根之间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培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河州建隆达石业经营有限公司石材款人民币111510元。二、驳回原告红河州建隆达石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宣判后,建隆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存在两个基本事实,孰真孰假真伪不明,原审裁判未全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以致判决错误。根据三被上诉人在本案及其他案件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如下两个事实关系:一是被上诉人凯旋公司聘请被上诉人吴培根为“阳光花园”小区的负责人,吴培根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刘勇为其代理人具体负责“阳光花园”小区的建设,该事实显示,刘勇有以凯旋公司的名义代表该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二是被上诉人凯旋公司将“阳光花园”小区转包给被上诉人吴培根,吴培根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刘勇,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层层转包关系。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之间具体是何种事实关系并不清楚,以致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二、三被上诉人的行为给国家利益、上诉人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三被上诉人通过“聘请书”,“特别授权委托书”的方式使行政执法部门误认为刘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凯旋公司的有权代表,但在诉讼中,三被上诉人又通过层层转包协议的方式让法院误认为三被上诉人之间系独立民事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勇的民事行为与凯旋公司无关,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因为层层转包,三被上诉人为了获取各自的最大利益,势必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出现豆腐渣工程,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三、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对合同欠款及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与凯旋公司的陈中华及刘勇共同商谈“阳光花园”小区建设施工购买石材事宜,被上诉人凯旋公司曾向上诉人支付部分石材款60000元。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刘勇是凯旋公司的工作人员深信不疑。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凯旋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勇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凯旋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吴培根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在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815、816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凯旋公司自认刘勇系其“阳光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石材款111510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凯旋公司将其阳光花园项目承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吴培根施工,约定吴培根可以就该项目成立项目部进行管理,后吴培根委托刘勇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及财务管理,并将委托情况告知了凯旋公司,凯旋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刘勇实际负责该项目。刘勇在施工过程中,以凯旋公司“阳光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建隆达公司购买石材,双方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该石材已实际用于“阳光花园”项目工程。凯旋公司作为“阳光花园”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于2014年3月24日转账支付石材款60000元给建隆达公司,故该买卖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凯旋公司应对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凯旋公司辩称刘勇系实际施工人,其未与建隆达公司签订过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刘勇系“阳光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本案买卖标的的实际使用人,应对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建隆达公司认为凯旋公司与刘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培根既非石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非实际使用人,故建隆达公司要求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确认付款主体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红河州建隆达石业经营有限公司石材款人民币111510元。三、被上诉人刘勇对上述石材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红河州建隆达石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刘勇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王丽仙审判员  高 健审判员  许莲芳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雪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