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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21时30分,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二轮燃油车附载巫某从连城县姑田镇石厚村往姑田镇卫生院方向行驶,途经下堡市场附近路段碰撞前方路右行人邓某,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邓某和被告人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8.62mg/100ml血,涉案的无车号牌两轮燃油车属普通两轮摩托车范畴。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向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未查询到被告人蒋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邓某就此次事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助力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邓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血样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血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在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乐继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