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廖如建与田永维,蒋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如建,蒋达成,田永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959号原告:廖如建,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邓文林,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达成,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被告:田永维,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廖如建与被告蒋达成、田永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理,书记员廖晓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廖如建、被告田永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达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于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廖如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文林、被告田永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达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于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如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经济困难(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二被告当时亲手立下借条一张(借条二份附后为证),没有说明还款期限。现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即时付清借款50000元和利息(注: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每月15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达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蒋达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义务,对于案件事实以及其他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等本院将依法进行审查认定。被告田永维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归还借款3.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蒋达成、田永维向原告廖如建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据,内容为:“今借到大足县某镇某村某组廖如建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月息1500元,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人:蒋达成,身份证号码:5111221977092XXXXX;借款人:田永维,身份证号码:5102301977040XXXXX.【注:借款人签名左侧加盖重庆市大足区金颖五金厂】2014年5月27日”,庭审中原告廖如建确认借款时约定的月息为3%,借款后被告蒋达成、田永维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廖如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廖如建归还现金3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廖如建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通过银行ATM机向原告廖如建存款2000元。另查明:被告田永维与被告蒋达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收条、转账凭证,原被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等记录在案,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蒋达成、田永维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廖如建借款50000元,双方在真实、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借款义务,但被告蒋达成、田永维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廖如建要求被告蒋达成、田永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达成、田永维向原告廖如建归还的借款35000元属于本金或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息为1500元,原告确认月息利率为3%,利息半年支付一次,经核算年息利率为36%。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蒋达成、田永维向原告廖如建归还的借款应该先行计算为利息,对于超出利息部分再抵扣本金,其次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约定应该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债权并无请求力,但该约定也并非无效,但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如果债务人已经给付的,且债权人受领的,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故对于被告蒋达成、田永维向原告廖如建归还的借款35000元应该先行算作利息,对于超出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部分的还款抵扣相应的本金。具体计算方案如下:一、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利率3%计算,此阶段利息应为:50000元×(3%×12个月÷365天)×296天=14595.76元,而被告蒋达成、田永维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廖如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000元,折算利息后,剩余的5404.24元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5年3月18日止本金余额为44595.76元。二、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照借款本金44595.76元,月息利率3%计算,此阶段利息应为:44595.76元×(3%×12个月÷365天)×30天=1319.54元,被告蒋达成、田永维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廖如建归还现金3000元,折算利息后,剩余的1680.46元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金余额为42915.30元。三、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按照借款本金42915.30元,月息利率3%计算,此阶段利息应为:42915.30元×(3%×12个月÷365天)×116天=4909.12元,被告蒋达成、田永维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廖如建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折算利息后,剩余的5090.88元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金余额为37824.42元。四、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7824.42元,月息利率3%计算,此阶段利息应为:37824.42元×(3%×12个月÷365天)×180天=6715.13元,那么被告蒋达成、田永维于2016年2月7日通过银行ATM机向原告廖如建存款2000元,应该全部算作利息。综上,被告蒋达成、田永维尚欠原告廖如建借款本金37824.42元。关于原告廖如建诉求之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为3%,经核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故本院对利率予以部分支持,另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故对原告廖如建利息之诉求,本院确认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永维、蒋达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如建借款本金37824.42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37824.4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廖如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永维、蒋达成共同负担397元,原告廖如建承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