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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与李悦春、李国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李悦春,李国垣,冯秀芳,梁朝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6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负责人:林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海阳,该支行职员。被告:李悦春,女,汉族。被告:李国垣,男,汉族。被告:冯秀芳,女,汉族。被告:梁朝文,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诉被告李悦春、李国垣、冯秀芳、梁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振尧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海阳、被告李悦春、李国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朝文、冯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诉称:李悦春、冯秀芳于2014年7月10日与我行签订合同编号A:(工银借)字(江门分)行(新会第二)支行(2014)年(004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我行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同时约定李悦春、冯秀芳将所购的商用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照合同规定,于2014年7月16日向李悦春、冯秀芳发放了贷款85万元。贷款发放后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李悦春、冯秀芳还款正常,但于2016年1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经我行调查发现,被告生意失败,资金非常紧张,李悦春、冯秀芳明确表示无力再偿还我行余下的贷款本息。李国垣作为李悦春的配偶,梁朝文作为冯秀芳的配偶,其在贷款申请表签定声明上述借款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李国垣、梁朝文应依法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李悦春、冯秀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68578.63元及利息4828.9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自2016年1月22日至所有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李悦春、冯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4、李国垣、梁朝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工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悦春、冯秀芳、李国垣、梁朝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李悦春、冯秀芳、李国垣、梁朝文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李悦春、李国垣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冯秀芳、梁朝文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李悦春、冯秀芳向工行申请贷款,其配偶声明是其共同债务的事实。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李悦春、冯秀芳向工行借款85万元的事实。5、《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李悦春、冯秀芳同意就所购房产办理最高额抵押。6、《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工行与李悦春、冯秀芳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已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5万元的事实。7、《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悦春、冯秀芳所购的商用房产权清晰。8、《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26530号)一份。证明李悦春、冯秀芳所购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工行。9、《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打印件一份。证明李悦春、冯秀芳还款记录及拖欠工行贷款的事实。10、《逾期贷款催收函》一份。证明工行对李悦春、冯秀芳拖欠贷款进行催收的事实。李悦春、李国垣口头答辩称:对工行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我方事实上出现经济危机,但工行查封我方资产数额过大,造成我方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能偿还欠工行到期的贷款本息,但一直与工行协商解决。梁朝文、冯秀芳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四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李悦春、李国垣对工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梁朝文、冯秀芳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李悦春、冯秀芳向工行递交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向工行申请贷款85万元用于购置房屋,两人各自配偶李国垣、梁朝文也在申请表上表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在抵押房屋成为任何一方个人财产时仍以该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7月10日,李悦春、冯秀芳与工行签订编号为A:[工银借]字[江门分]行[新会第二]支行(2014)年(004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向李悦春、冯秀芳发放85万元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李悦春、冯秀芳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悦春、冯秀芳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构成违约,工行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李悦春、冯秀芳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以及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本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等合同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编号为E:[工银抵]字[江门分]行[新会第二]支行(2014)年(0044)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悦春、冯秀芳2014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在工行所负债务,在1724080元的最高额度内,以所购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2014年7月1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6日,工行向李悦春、冯秀芳指定的帐户发放了85万元贷款。李悦春、冯秀芳初期也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但自2016年1月15日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工行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至2016年3月15日止,尚欠贷款本金768578.63元及利息13308.99元。本院认为:工行与李悦春、冯秀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工行已依约放贷给李悦春、冯秀芳,但李悦春、冯秀芳没有按约定依期偿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工行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李悦春、冯秀芳两人各自的配偶李国垣、梁朝文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工行要求李悦春、冯秀芳、李国垣、梁朝文共同偿还,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利息的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本(包括提前到期)的计算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故此,从欠息之日起至合同解除(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息,而从合同解除(即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本金按罚息利率计付利息。李悦春、冯秀芳用作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依法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与李悦春、冯秀芳签订的编号为A:[工银借]字[江门分]行[新会第二]支行(2014)年(004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李悦春、冯秀芳、李国垣、梁朝文应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清偿贷款本金768578.63元及其利息(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5%计算利息,并按此标准上浮50%计算复利;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至偿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三、如李悦春、冯秀芳、李国垣、梁朝文不依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有权在依法折价、拍卖、变卖用以抵押的房屋的所得价款中,在1724080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7.0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健欣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