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雄燕与周嵘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燕,周嵘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25号原告:黄雄燕,女,1973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广丰区永丰街道西桥巷**号,身份证号码。被告:周嵘,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广丰区永丰街道时代广场****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黄雄燕诉被告周嵘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琅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赵丽明、潘红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座落于上饶市××区月××广场公主楼××单元××室房屋和××于上饶市××区××楼××单元××室房屋及××号储物间。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愿前往广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座落于上饶市××区月××广场公主楼××单元××室房屋和××于上饶市××区××楼××单元××室房屋及××号储物间归原告所有,原告可对两处房产作任何处理。离婚后,原告欲办理上饶市广丰区锦绣江南2号楼三单元305室房屋及11号储物间房屋产权证,开发商及广丰区房管局不认可离婚协议效力,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约定座落于上饶市××区月××广场公主楼××单元××室房屋和××于上饶市××区××楼××单元××室房屋及××号储物间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同时确认座落于上饶市××区月××广场公主楼××单元××室房屋和××于上饶市××区××楼××单元××室房屋及××号储物间归原告单独所有,原告可对两处房产作任何处理;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有效。原告为了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离婚;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广丰区民政局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里约定,座落于公主楼的房屋和锦绣江南的房屋及储物间均归原告属有;4、房屋所有权证及上饶市广丰区房屋权属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座落于上饶市××区月××广场公主楼××单元××室房屋确实存在,离婚后原、被告已于2014年5月14日在房管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房屋所有人为原告黄雄燕;5、广丰县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2013年6月8日及2013年6月9日原告分别向江西省金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锦绣江南2#305及锦绣江南2#楼储11房屋,并缴纳首付款及按揭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质证中,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请求提出抗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全款购买了座落于上饶市××区月××广场公主楼××单元××室房屋。2013年6月8日及2013年6月9日又分别向江西省金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了锦绣江南2#305及锦绣江南2#楼储11房屋。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愿前往广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广丰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子女的一切费用,座落于上饶市××区月××广场公主楼××单元××室房屋和座落于上饶市××区××#××及××#××11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可对两处房产作任何处理,被告应配合办理上饶市××区月××广场公主楼××单元××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并负责交纳座落于上饶市××区××#××及××#××11房屋2014年5月至2023年11月的按揭款及35,000元交房费用,双方共有的80,000元债权归两个女儿所有。离婚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在广丰区房管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座落于上饶市××区月××广场公主楼××单元××室房屋所有人变更为原告黄雄燕。在办理座落于上饶市××区××#××及××#××11房屋交房事宜时,因江西省金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广丰区房管局无法确定《离婚协议》效力,原告尚未顺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相关事项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登记离婚的前提,当事人登记离婚必须向民政部门提交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以登记离婚为生效要件。本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子女问题和财产问题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可撤销或认定无效的事由,离婚协议因登记离婚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雄燕和被告周嵘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琅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赵丽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饶建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