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武义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新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新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3民初01080号原告:武义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工业区白洋大道芝英路口。法定代表人:胡桂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新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武义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新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义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武义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武义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义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孟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