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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甲、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甲,王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甲,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拘上网在逃,同年9月24日到合阳县黑池派出所投案自首,9月28日移交河津市公安局,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甲,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农民,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市公安局刑拘上网在逃,同年9月24日到合阳县黑池派出所投案自首,9月28日移交河津市公安局,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甲、王甲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在审理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已私下调解,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甲、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邹甲、王甲、庄某某(已起诉)在河津市东关村实惠饭店门口酒后滋事,同在实惠饭店内吃饭的王某甲上前制止时与三人发生争执。后庄某某、王甲、邹甲用酒瓶将饭店的玻璃门砸破,庄某某、王甲冲进饭店将王某甲和李某某殴打致伤。经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邹甲、王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邹甲、王甲伙同庄某某、在河津市东关村实惠饭店门口酒后滋事,被害人王某甲上前制止时同庄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庄某某、王甲、邹甲等不顾其他人的阻拦,强行用酒瓶将饭店的玻璃门砸破,庄某某、王甲冲进饭店将躲在饭店内的王某甲和李某某殴打致伤。经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邹甲、王甲二人到合阳县公安局黑池派出所自动投案,2015年9月28日移交河津市公安局,被告人邹甲、王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邹甲、王甲已赔偿被害人张建全经济损失500元,并取得张建全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5月4日下午18时许,我在紫金街实惠饭店吃饭时,有四个陌生人在实惠饭店门口喝酒闹事,我出去劝阻,那四个人用酒瓶砸我,将我致伤。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4日17时许,我和王某乙、黄某某在河津市紫金街实惠饭店里面吃饭,旁边有一桌客人也在喝酒,他们当时已经喝多了,在摔酒瓶子,王某乙说你们不要的摔东西,我就上去厕所,回来后我看见门口吃饭客人中的两个用酒瓶子在饭店的玻璃门上摔打,正好看见他们把饭店的玻璃门砸破了,他们进来要打王某乙,我上前阻挡,拦下其中一名男子,那名男子拿着啤酒瓶子戳我,另一名男子去后厨打王某乙了,具体是怎样打的,我没有看见,王某乙左眼睛受伤了,左眼部下方受伤了,鼻子受伤了。证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4日17时许,有合阳的四个人在我饭店门口喝酒吃饭,他们喝了两箱多酒,有个年纪大的砸瓶子,当时郭村的王某乙和他两个朋友也在吃饭,王某乙说你们不要在我朋友饭店乱砸,这样王某乙就和他们吵起来,我就给我丈夫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回来,他回来后就劝合阳那些人,他们中间有三个人就在地上拿起酒瓶在桌子上把酒瓶砸破,拿着酒瓶就往我饭店里走,我丈夫张某某就把门关住不让他们进,他们三个就拿着酒瓶子把我饭店门砸破,我害怕就跑出去了,过了一会他们打完我就进到饭店里面,我到厨房后看见王某乙在地上躺着,旁边有一滩血,不知道是谁报了警,过了会,派出所民警就来了,120急救中心把王某乙拉走了,派出所民警把合阳的一个人带走了。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4日18时许,我妻子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赶快回来,王某乙和四个合阳人在打架,我回到饭店后,我让王某乙走,那几个合阳人拿着啤酒瓶子往里边走,我赶紧把玻璃门关住,他们用啤酒瓶把门砸破进来了,我出门抱住一个合阳人不让他进去,其他两个男子进去拿酒瓶子乱打,那两名男子打完后坐出租车走了,后来看到王某乙右眼受伤了。证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4日17时许,我和王某甲、李某某在河津市紫金街实惠饭店吃饭,饭店门口坐的那桌客人吵起来,我和李某某出去挡他们。我们准备离开时,那几人一人手里拿个砸破的啤酒瓶子进来要和我们打架,我赶紧把饭店的玻璃门拉上,不让他们进来,那几个人就在外面把玻璃门砸破了,有两人冲进来,其中一个先用啤酒瓶子戳我,我阻挡了几次就跑到饭店外面了,他们进去和王某甲、李某某打起来,打了一会,那几个人就跑了,我进到饭店里面看见王某甲在后厨里躺着,脸旁有一滩血,李某某没有什么伤,我就赶紧让他们报警,过了一会儿,派出所人就来了。辨认笔录4份,证明王某甲辨认庄某某、王甲,李某某辨认庄某某、王甲的过程。照片2张,证明王某甲受伤情况。河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甲被致右眼眶下壁及上颌窦前上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赔偿协议书三份、谅解书三份,证明邹甲、王甲二人共同一次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八千元,赔偿了张建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某、张建全的谅解。庄某某一次赔偿了王某甲经济损失五万元,并取得王某甲的谅解。被告人邹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4日中午12时许,我和王某丙来到河津市找老乡王甲找活干,我们来到实惠饭店吃饭喝酒,过了一会我老乡庄某某也来了,就一起喝酒,大约喝了两箱啤酒。我当时喝多了,我只记得当时我把两个啤酒砸破要进饭店,被饭店老板拦住,我就没进去,我不知道对方是否受伤。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5月4日12时许,邹甲从合阳县来到河津,我和邹甲在实惠饭店吃饭,当时我们坐在门口桌子上喝酒,喝了一会,庄海过路过,就和我们一起喝酒,饭店里出来两个人说我们声音大,老板过来劝阻,我就到饭店北边十米远红星装饰去要钱,我返回饭店时,邹甲站在饭店门口叫骂,地上有碎酒瓶,我看见庄某某进到饭店里,我也跟着进去了,我进去后庄某某和一个人厮打在一起,门口还有对方一个人也往进走,我就拉着那个人说:算了,不要打了,我就走了。同案庄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5月4日18时许,我从工地骑着摩托车到城北村借一个气磅,返回到紫金街实惠饭店门口碰见王甲和邹甲在喝酒,二人将我挡住,三人就一起喝酒,在喝酒中,邹甲说他来了七、八次,我也不请他喝酒,给他找小姐,就将手中的啤酒瓶子摔在地上,还将桌子上的碟子摔在地上,我说没钱,这时从饭店里面出来三个人就骂我们,不知道怎么回事邹甲将饭店的玻璃门砸破了,我和王甲一人拿个啤酒瓶子进去了,进去看见一个人进了厨房,他准备拿着一把菜刀砍我,我就将手里啤酒砸过去,砸完后我就直接走出去了,经过饭店大厅的时候我看见王甲在跟一名男子打架,王甲出来后,我们二人坐出租车走到百川超市门口,让王甲的朋友开车将我们送回老家。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5日邹甲、王甲到合阳县公安局黑池派出所自动投案。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甲、王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甲、王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安东代理审判员  柴泽飞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