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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双喜与赵明超、赵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喜,赵明超,赵姣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60号原告刘双喜。委托代理人孙寒冰,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超。被告赵姣云。系被告赵明超之妻。原告刘双喜与被告赵明超、赵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顺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害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超、赵姣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喜诉称:被告赵明超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超明仅归还了二个季度利息,下欠其余部分本息。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明超之妻赵姣云亦有偿还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明超、赵姣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28日利息144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赵明超、赵姣云未书面答辨。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明超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双喜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双方未书面约定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刘双喜多次催收,被告赵明超未归还借款,原告刘双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赵明超与赵姣云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邵东县民政局证明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明超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明超应依法履行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末书面约定计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计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釆信。该借款系被告赵明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明超之妻被告赵姣云依法有共同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刘双喜要求被告赵明超、赵姣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赵明超、赵姣云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赵明超、赵姣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刘双喜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双喜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0元,减半收取833元,由原告刘双喜承担158元,被告赵明超、赵姣云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顺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