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8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蒙B2MX**号小型客车,沿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赛音道交叉口南50米时,与卜某某驾驶的蒙BT4X**号出租车相撞,卜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49.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3、鉴定意见:包公交酒检字【2015】第743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4、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闫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杰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