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蓝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6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蓝某甲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林县塘红乡方向往柳州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许,行至国道322线623M处时,车辆碰撞对横过公路的莫某,造成莫某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莫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蓝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蓝某甲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林县塘红乡方向往柳州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许,行至国道322线613KM处时,车辆碰撞对横过公路的莫某,造成莫某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莫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蓝某甲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蓝某甲已赔偿给被害人莫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99749元,被害人莫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蓝某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忻城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接警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民身份证、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民事调解书、通话记录、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书、现金(转账)支出单据、谅解书;证人韦某、梁某、蓝某乙、覃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蓝某甲在案发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已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蓝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蓝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