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东林与裴栓、吕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林,裴国忠,吕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第358号原告高东林,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裴国忠(又名裴栓),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吕春燕,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裴国忠妻子。原告高东林与被告裴栓、吕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栓、吕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东林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裴栓向原告借款6583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如到期不还则按月息2分承担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裴栓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下欠45830元至今未偿还,因被告裴栓与被告吕春燕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此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8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裴栓未作答辩。被告吕春燕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裴栓与被告吕春燕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2日,被告裴栓向原告高东林借款6583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如到期不还则按月息2分承担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裴栓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4583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8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借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高东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裴栓欠其借款45830元及逾期还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裴栓欠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春燕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裴栓、吕春燕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裴栓、吕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栓、吕春燕欠原告高东林借款458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6元,诉讼费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裴栓、吕春燕承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