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中佳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亚太高分子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中佳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亚太高分子化工有限公司,余乐斌,薛璐丹,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周素美,薛立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56号。负责人许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佳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开发区(双阳村)。法定代表人薛立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骥同,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亚太高分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法定代表人吴立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乐斌。委托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骥同,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璐丹。委托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骥同,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升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素美。被告薛立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中佳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吴江市亚太高分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余乐斌、薛璐丹、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周素美、薛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平佳翱,被告中佳公司、余乐斌、薛璐丹的委托代理人唐孝忠,被告亚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力公司、周素美、薛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亚太公司为被告中佳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余乐斌、薛璐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余乐斌、薛璐丹为被告中佳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宏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宏力公司为被告中佳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素美、薛立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素美、薛立建为被告中佳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佳公司签订编号为s389750m1201503458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佳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佳公司签订编号为21505ln156152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中佳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11月4日。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佳公司签订编号为21505ln156152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中佳公司向原告贷款350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10月30日。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中佳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但被告中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佳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为56453.91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未还本金以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中佳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24452元;3、被告亚太公司、余乐斌、薛璐丹、宏力公司、周素美、薛立建对被告中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佳公司辩称:被告中佳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有误,借款本金应为8405000元。被告中佳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三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21日。由于借款合同未对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没有合同依据。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此中佳公司已多支付了利息。本金300万元和350万元的借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故中佳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中佳公司提前归还了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对这笔贷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佳公司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亚太公司辩称: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余乐斌”、“薛璐丹”均非二人本人所书写。故原告交行吴江分行存在伪造担保人签字的行为,被告亚太公司同意提供担保是基于对担保人余乐斌、薛璐丹担保能力的信任。若无二人的担保,被告亚太公司决不会同意担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亚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亚太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乐斌、薛璐丹辩称:被告余乐斌、薛璐丹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余乐斌、薛璐丹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力公司、周素美、薛立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交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中佳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s389750m1201503458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佳公司向交行吴江分行借款200万元;贷款用途是流动资金;本合同项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6个月,且全部贷款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7月11日。利率由双方以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除非双方在《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具体数值的利率,每次贷款的具体利率将根据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基准利率种类、基准利率适用日期、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值、利率调整日确定。贷款人经审核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在《额度使用申请书》上签章。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用途、利率、期限、放款日、还款日以双方签署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中佳公司向交行吴江分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交《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如下内容:贷款币种为人民币,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以下具体要素确定:(1)浮动利率;(2)基准利率种类为交通银行lpr报价一年期lpr报价平均利率;(3)基准利率适用日期(未作约定);(4)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值为加200个基点;(5)浮动利率的调整日为本申请书下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年的当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015年1月13日,交行吴江分行向中佳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7月11日,利率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经查,2015年1月12日,交通银行一年期lpr报价平均年利率为5.51%。2015年5月5日,交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中佳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1505ln156152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佳公司向交行吴江分行借款300万元;贷款用途是流动资金;本合同项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6个月,且全部贷款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1月4日。利率由双方以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除非双方在《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具体数值的利率,每次贷款的具体利率将根据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基准利率种类、基准利率适用日期、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值、利率调整日确定。贷款人经审核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在《额度使用申请书》上签章。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用途、利率、期限、放款日、还款日以双方签署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中佳公司向交行吴江分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交《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如下内容:贷款币种为人民币,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利率按贷款入账日人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期限档次上浮50%确定,即年利率8.025%,付息周期为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2015年5月8日,交行吴江分行向中佳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5月7日,交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中佳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1505ln156152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佳公司向交行吴江分行借款350万元;贷款用途是流动资金;本合同项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6个月,且全部贷款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0月30日。利率由双方以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除非双方在《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具体数值的利率,每次贷款的具体利率将根据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基准利率种类、基准利率适用日期、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值、利率调整日确定。贷款人经审核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在《额度使用申请书》上签章。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用途、利率、期限、放款日、还款日以双方签署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5月7日,中佳公司向交行吴江分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交《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如下内容:贷款币种为人民币,贷款金额为3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利率按贷款入账日人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期限档次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6.955%,付息周期为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2015年5月8日,交行吴江分行向中佳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中佳公司仅支付了三笔贷款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之后未按约归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经交行吴江分行催讨未果,致本案诉争。截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欠利息8344.44元。2015年7月13日,交行吴江分行扣收利息7.91元。2015年8月3日,中佳公司归还借款25000元,交行吴江分行将其中22122.28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2日的利息,余款2877.72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2015年8月27日,中佳公司归还借款95000元,交行吴江分行将其中14740元用于归还20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逾期利息,其中80260元用于归还200万元贷款的本金。2015年12月3日,中佳公司归还借款10元,交行吴江分行将该款用于归还200万元的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3月1日,中佳公司结欠贷款本息情况如下:1、本金1919730元,逾期利息107680.34元;2、本金300万元,正常利息88072.28元,逾期利息118368.75元,复利3343.62元;3、本金350万元,正常利息88579.67元,逾期利息124755.31元,复利2977.42元。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交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亚太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亚太公司对中佳公司与交行吴江分行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因贷款和银票业务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12日,交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宏力公司、周素美、薛立建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宏力公司、周素美、薛立建对中佳公司与交行吴江分行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因贷款和银票业务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保证人应无条件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交行吴江分行针对余乐斌、薛璐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份有“余乐斌”、“薛璐丹”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载明的内容与前述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诉讼中,余乐斌、薛璐丹对上述承诺书中“余乐斌”、“薛璐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2015年12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余乐斌”、“薛璐丹”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对应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还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24452元。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额度使用申请书、贷款账户对账单、利息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中佳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吴江分行与被告中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亚太公司、宏力公司、周素美、薛立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行吴江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中佳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系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据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可以确定案涉三笔借款的利率、期限。被告中佳公司关于借款利息、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41973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交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中佳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亚太公司、宏力公司、周素美、薛立建作为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中佳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亚太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余乐斌”、“薛璐丹”签名非被告余乐斌、薛璐丹本人所签,原告交行吴江分行要求余乐斌、薛璐丹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余乐斌、薛璐丹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宏力公司、周素美、薛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中佳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编号为s389750m1201503458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1973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为107680.34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19730元按年利率11.265%计算)。二、被告苏州中佳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编号为21505ln156152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为88072.28元,逾期利息为118368.75元,复利3343.62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12.0375%计算,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被告苏州中佳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编号为21505ln156152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为88579.67元,逾期利息为124755.31元,复利2977.42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0万元按年利率10.4325%计算,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四、被告苏州中佳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324452元。(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3)五、被告吴江市亚太高分子化工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周素美、薛立建对被告苏州中佳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中佳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对被告余乐斌、薛璐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966元,由被告苏州中佳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亚太高分子化工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周素美、薛立建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余乐斌、薛璐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