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8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贺绍连诉被告邓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绍连,邓钢,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安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81民初568号原告贺绍连,男,生于1953年7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钢,男,生于1963年6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法定代表人邓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安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法定代表人邓苏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了原告贺绍连诉被告邓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被告邓刚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追加了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安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安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已经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故本案应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由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2月5日裁定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安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本案应当移送至该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昱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