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刘晓华、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刘晓华,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3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同济路85号。负责人刘国芬,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华。被告李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被告刘晓华、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华、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晓华因投资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晓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J-D-2014-GA-营-00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晓华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1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7个月;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原告与被告刘晓华应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同日,刘晓华、李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J-D-2014-GA-营-007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刘晓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J-D-2014-GA-营-007号《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刘晓华、李军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海印路698号碧海莲缘翠竹苑27幢604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575000元。同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刘晓华签订的SJ-D-2014-GA-营-00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晓华签订了编号为SJ-D-2014-FA-营-007《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晓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按季结息和付息,每季末月的贷款发放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用,并行使担保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刘晓华发放了11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8.5%,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刘晓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告刘晓华、李军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2014)舟普商特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物,后经法院执行后,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从抵押物拍卖价款中受偿了1060011元,其中归还本金1033762.57元、利息23748.43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66237.43元、利息23100元、罚息98688.41元未支付。现借款早已到期,但两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刘晓华未按期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未受偿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军作为被告刘晓华的妻子和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一、被告刘晓华、李军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6237.43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21788.41元(截至2016年1月28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92025.84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拟证明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1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7个月;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应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三、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军自愿为被告刘晓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晓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期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律师费用,并行使担保物权;五、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刘晓华发放了11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六、结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抵押拍卖后,原告从拍卖款中只受偿了1060011元,并未全部清偿;七、逾期贷款信息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晓华尚欠借款本金66237.43元,利息121788.43元(含罚息);八、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汇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刘晓华、李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晓华、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晓华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李军出具的共同还款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237.43元、截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121788.41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8.5%上浮50%计12.6%计付。根据本案的涉案标的、浙江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无复息约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复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华、李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借款本金66237.43元、截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121788.41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2.6%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刘晓华、李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1元,减半收取2070.5元,由被告刘晓华、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41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