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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与被告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田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88号原告姚某,男。被告田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某某县西营镇石侯村人,农民,现住某某县西街文渊小区6号楼2单元602室,身份证号1411221981********。原告姚某与被告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与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20时许,因琐事被告田某某用砖头将原告打伤,经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某某县公安局以(交公)行罚决字(2015)000***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原告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3887.97元,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996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苹果4S手机2400元,合计17243.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某某县人民医药费单据9张、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87.97元及原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3西城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平均每日收入为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过程中,严重危及被告的生命安全时,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了适当措施,虽然致原告受伤,但此结果原告应完全承担。所以,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其一、原告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2015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正和其他数人在我村的环村路上指挥吊车工作时,原告驾驶小型箱式货车高速通过,刺眼的灯光和强劲的车速,把我弟吓的抓住吊车,于是,我弟就大声骂了一句:“强死了”。原告不知怎么紧急刹车后,又把汽车倒回来,东倒西歪地下了车,满身酒气地一把抓住我弟,对我弟进行行凶(原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显示其酒驾这一行为)。所以说,原告存在醉酒驾驶的危害共同安全违法行为。其二、原告过错在先。原告首先对我弟弟行凶,我过去进行劝阻,可原告一下抱住我,把我勒的喘不过气来,在我反抗过程中,原告把我摔倒在地并压在了我的身上。所以说,原告过错在先。其三、被告在万不得已情形下进行防卫并且措施适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大的身躯压在我身上,致我不能动的情况下,其一下卡住我脖子,使我不能正常呼吸,我在拼命挣扎中,右手触及到一块半头砖,我便用半头砖砸了原告一下,原告才松开手,这才保全了我的生命。其四、我根本没有抢过原告的手机。在原告对我们行凶时,我村的村民己向村治安报告,在原告住手后,村治安人员已经到达现场,原告报警我是求之不得的,我根本不会抢其手机,更不会摔他的手机,原告编造手机被抢、被摔,完全是在扰乱视听,欺骗法庭。综上,原告所诉之理由,与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20时许,原告开车回家路经石侯村时,因琐事被告田某某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被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887.97元,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11月23日,某某县公安局以(交公)行罚决字(2015)000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被告田某某打伤原告姚某一事对被告田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天。另查明,原告从事羊肉分割批发零售生意。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8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12天)、营养费480元(40元×12天)、护理费996元(83元×12天)、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山西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39元(37693元/365天×12天)。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282.97元,被告田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苹果手机24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728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97元,原告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盛审 判 员  张晋忠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