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5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6年2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沿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路行驶过程中闯红灯后继续向前行驶,被告人陈某由西向东至郑和路与东亭路路口处时,为躲避民警李某乙及警辅人员朱某的检查,在被害人李某甲停车后继续开车前行,并将被害人李某乙撞倒,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2月24日15时许,驾驶摩托车沿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路行驶过程中闯红灯后继续向前行驶,被告人陈某由西向东至郑和路与东亭路路口处时,为躲避民警李某乙及警辅人员朱某的检查,在被害人李某甲停车后继续开车前行,并将被害人李某乙撞倒,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未到庭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心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