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杨雅清,冉晓芳与重庆市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X社区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晓芳,杨雅清,重庆市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X社区居委X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晓芳,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雅清(冉晓芳之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仁君,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X社区居委X组。负责人:许华,组长。委托代理人:何浩川,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晓芳、杨雅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X社区居委X组(以下简称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6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冉晓芳的母亲系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冉晓芳因出生而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84年7月4日,冉晓芳转为非农业户口。1985年11月19日,原涪陵地区五金交电化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涪陵五金交电化公司)录用冉晓芳为工人,冉晓芳的户口遂迁移至该公司所在地涪陵区广场路7号。杨雅清系冉晓芳之女,出生后户口登记随其母。2002年,重庆市涪陵五金交电化公司改制,冉晓芳和杨雅清分别于2002年10月、2004年4月将户口迁至X组,但未承包土地。当地居委会证实,冉晓芳、杨雅清未在X组实际居住。X组的土地被征收后,每年均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补偿费。该组经集体讨论,认为冉晓芳、杨雅清不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遂未对其进行分配。2015年9月1日,冉晓芳、杨雅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X组向其分配土地补偿费各28000元。X组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冉晓芳、杨雅清不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受案条件。2、冉晓芳、杨雅清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权。我国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无明确的界定标准,通常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一般原则。冉晓芳原是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5年到城市工作后将户口迁移至城镇,并退还了承包地,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杨雅清出生后,户口随其母冉晓芳,系非农业户口。冉晓芳所在单位改制后,冉晓芳、杨雅清将非农业户口迁回原籍,冉晓芳、杨雅清虽然取得了X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但未承包集体土地,不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不具有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条件,故冉晓芳、杨雅清不具有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对冉晓芳、杨雅清要求X组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冉晓芳、杨雅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冉晓芳、杨雅清负担。冉晓芳、杨雅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冉晓芳是因征收土地而集体农转非,X组并未对其进行安置。虽然冉晓芳后来被原涪陵地区五金交电化公司录用为工人,户口迁出X组,但并不影响其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冉晓芳在2002年将户口迁回X组且实际在该组居住,没有承包土地是因为土地早已被征收。杨雅清因出生其户籍随母亲冉晓芳而取得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X组辩称:冉晓芳、杨雅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且有多处虚假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对冉晓芳、杨雅清要求X组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应否支持。经查,冉晓芳原系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1984年7月4日转为非农户口,并退还了承包地,后被原涪陵地区五金交电化公司录用为工人,户口也迁移至涪陵区X路X号,其原有的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杨雅清系冉晓芳之女,出生后户口登记随冉晓芳,为非农户口,并未因出生而取得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2年在重庆市涪陵五金交电化公司改制后,冉晓芳、杨雅清虽然将户口迁至X组,但其户口仍为非农户口,亦未依赖X组的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也没有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未依法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冉晓芳、杨雅清上诉要求X组分配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冉晓芳、杨雅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冉晓芳、杨雅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