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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337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青年路中段路东。统一信用代码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郝传红,农民。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郝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行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郝传红向原告定陶农商行分支机构孟海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进农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1.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应利随本清。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郝传红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郝传红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郝传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定陶农商行是由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下属分支机构孟海分行,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07年12月30日,原告山东定陶农商行分支机构孟海分行(在改制前)与被告郝传红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郝传红借款30000元,月利率11.7‰,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6日,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郝传红在该合同上加盖个人印章并签名、按指纹。原告在2007年12月30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郝传红支付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郝传红于2008年3月30日还利息1894.05元;2009年6月5日归还本金2000元,利息460.65元。对其余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借款契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在改制前)与被告郝传红签订的《借款契约》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郝传红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郝传红应按照借款契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郝传红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顺延照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郝传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