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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品初与被上诉人杨思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品初,杨思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品初,男,纳西族,现年35岁,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泸沽湖镇木垮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谭继红,云南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思均,男,汉族,现年51岁,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四川省西充县复安乡大青沟村1组5号,现住云南省宁蒗县永宁乡落水村委会下村**号。上诉人杨品初因与被上诉人杨思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先前协商共同承包工程建设,在尚未经过工程结算的前提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工程款项欠条。2015年7月16日,被告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期间,因双方的纠纷,被告曾多次报过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条上载明的尚未支付的20万元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诉称欠条系双方共同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后,结算利润分配所得后出具,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已在欠条中载明,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应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全面、客观审核欠条来源的合法性。双方对该欠条持不同意见,并举出相反的证据反驳对方意见。从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欠条的来源合法,且证人证言证明了工程并未结算。因此,原告诉称“因共同承包工程施工后所得利润分配的欠条”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性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工程并未结算,更无从得出利润情况下,并结合被告多次报警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有胁迫行为”的事实,确有存在的可能性。解释的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因存有胁迫可能性,该欠条真伪不明,该欠条所载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品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杨品初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品初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联合协议”系复印件,其形式不合法,对该“联合协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交了“联合协议”的复印件且由证人曹建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联合协议”的原件并作了相应的陈述。被告对其原件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认为系上诉人捏造,但被上诉人却未对其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然而法院却也没有任何理由的对原件不予认可,且认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就作出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判决。这样的认定是脱离证据,也是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因存在胁迫可能性,该欠条真伪不明,该欠条所载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事实是不真实的。1、对于欠条的来源是合法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曹建新三方签有“联合协议”,对于利润的分配,工程虽未结算,但确是三方根据“联合协议”及工程的实际情况约定的利益分配方案。2、欠条的内容真实及形式合法。被上诉人对欠条是在他被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己签的说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只是证明被上诉人的兄弟报过警。但证人朱维刚证明之所以报警,是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出警人员并没有管。而且报警和胁迫之间并无必然性的关联。不能因为报过警就认定欠条具有胁迫的可能性。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朱维刚和曹建新的证言相互矛盾,这是不符合庭审实际情况的。在庭审过程,两位证人的证词都证明三方存在“联合协议”,这是得到相互印证了的。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会重新请以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称的事实是成立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曹建新签有联合协议,约定工程利润三人分别按35%、35%和30%来分配。但在完工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领走了大部分施工工程款。经上诉人一再催要,在2015年7月15日,三方经过初步结算,得出上诉人应得利润23万元,被上诉人出具了5万元及18万元的两份欠条,并约定在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3万元,其余20万元尚未支付。被上诉人应及时支付上诉人剩余的欠款20万元人民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宁蒗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剩余欠款20万元。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虽提交了欠条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欠条被上诉人不认可,称欠条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提交了多次报警的证据证实存在胁迫的可能。且原告诉称欠条系双方共同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后,结算利润分配所得后出具,但庭审中证人证言证明了工程并未结算,在工程并未结算,更无从得出利润情况下,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欠条的来源合法,该欠条真伪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杨品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炳武代理审判员  谭 云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和八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