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财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许家军、胡革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许家军,胡革华,武汉瑞特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财保155号申请人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特一号同安大厦B座10楼2号。法定代表人景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小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许家军,被申请人胡革华,被申请人武汉瑞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产业园21号。法定代表人许家军,总经理。申请人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许家军、胡革华、武汉瑞特包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以其注册资金为保全提供信誉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许家军、胡革华、武汉瑞特包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汉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丹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