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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岩妹、骆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陈岩妹,骆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十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56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斌、奚陈虹,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岩妹。被告:骆建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岩妹、骆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奚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岩妹、骆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陈岩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玉合银(2014)循抵借字第9671120140001226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岩妹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结清本息。同时,第一、二被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双方约定送达地址,若无人签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骆建平以其所有的位于玉环县坎门街道东风村东兴巷10号的房屋为被告陈岩妹向原告贷款的400000元提供抵押保证。并于当日为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证登记。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到了第一被告帐户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537.7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11537.77元,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1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人民币432537.77元;三、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玉环县坎门街道东风村东兴巷10号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051335,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81**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岩妹、骆建平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岩妹、骆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岩妹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岩妹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骆建平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东风村东兴巷10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051335,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817**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骆建平所设定抵押的上述财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十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岩妹、骆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537.77元,合计人民币411537.7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岩妹、骆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1000元。三、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骆建平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东风村东兴巷10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051335,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817**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94元,保全费2683元,合计人民币6577元,由被告陈岩妹、骆建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