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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肖某某经合法手续购买其所在的本市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片某某组一块土地欲建房。同年8月8日9时许,同组组民肖某甲认为自己没有同意被告人肖某某购买该块土地,遂到建房工地阻工,当地派出所赶到现场调解未果。被告人肖某某的继母陈某某与肖某甲发生争吵,肖某甲将陈某某的眼睛打伤,被告人肖某某见状上前与肖某甲发生揪扭并将肖某甲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甲锁骨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甲损失1.3万元。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肖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平时表现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案发现场照片、收条、建房地形图、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协议书、附加分配协议、病历资料、残疾人证、联名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阳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肖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肖某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