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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雪丽与程张浩、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丽,程张浩,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806号原告:徐雪丽。被告:程张浩。被告:叶红。原告徐雪丽与被告程张浩、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张浩、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丽诉称:2015年6月16日,两被告在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上桥村因家庭所需和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两被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或拆迁款未到账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和利息,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的借款和利息负有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程张浩、叶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程张浩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程张浩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程张浩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张浩、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雪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张浩、叶红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90元,由原告徐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战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