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2016吉0781执82号-朱建福-森裕钢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福,吉林省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82号申请执行人朱建福。被执行人吉林省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朱建福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1、被告吉林省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4000元。2、被告吉林省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返还原告抵押金3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所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吉林省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朱建福本案标的款18188元及申请执行费15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第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亚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