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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仁伟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伟,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1行初51号原告刘仁伟。委托代理人郑婷,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该局干部。第三人王吉英。委托代理人吕志国。原告刘仁伟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2月18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婷,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黄赛及委托代理人吴晓翔,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国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仁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仁伟负担。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霞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