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霞与甘肃宏金装饰暖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宏基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甘肃宏金装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宏基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1051号原告刘霞,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延辉、东存贞,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宏金装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金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青海宏基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安详,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霞与被告甘肃宏金装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宏基交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霞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霞以“诉讼主体不当”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霞负担。审判员 张炳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