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季恺与益阳中院无能监护其妹妹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季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湘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周季恺,男,汉族。赔偿义务机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法定代表人:尹南飞,院长。周季恺因其妹妹周小凤患有精神病被判刑申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邵阳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邵阳中院(2015)邵中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周季恺于2015年11月30日向邵阳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邵阳中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邵中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该决定认为,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故周季恺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申请条件。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周季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周季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称其妹妹周小凤自1976年起患有精神病,经多次治疗并未痊愈。1983年3月24日,周小凤因生活琐事将邻居刘丽敏砍伤,为此,周小凤被邵阳市东区公安分局羁押。之后,又被邵阳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邵阳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虽然1984年5月11日邵阳中院作出(84)市中法刑监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判决周小凤不负刑事责任。但周小凤系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不应当受刑罚处罚。且周小凤在被关押期间备受折磨,判刑以后又被单位除名,导致其于1984年12月跳楼身亡。邵阳中院应当承担错判的赔偿责任。邵阳中院(2015)邵中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错误。请求:判令邵阳中院对周小凤被收审关押,乱判乱放造成跳楼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周小凤自1976年元月起患有精神分裂症。1983年3月24日,周小凤因生活琐事将邻居刘丽敏��伤,随后跳塘自杀未遂。1983年10月22日,邵阳市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周小凤在精神正常时对刘丽敏实施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以(83)法刑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此期间周小凤在押。1983年11月14日,邵阳中院作出(83)二刑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周小凤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持刀伤人致使他人多处受伤,并毁坏了面容,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小凤被判刑后,因其系精神病人,监狱拒绝接收,看守所便将其释放。1984年5月11日,邵阳中院作出(84)市中法刑监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周小凤系精神病患者,在妄想支配下,杀伤了刘丽敏,判决撤销邵阳市东区人民法院(83)法刑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邵阳中院(83)二刑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周小凤不负刑事责任。1984年12月,周小凤跳楼自杀。2015年11月30日,周季恺以其妹妹周小凤患有精神病被判刑为由向邵阳中院申请国家赔偿,邵阳中院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2015)邵中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以上事实有邵阳市东区人民法院(83)法刑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邵阳中院(83)二刑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84)市中法刑监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周季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周季恺的妹妹周小凤被邵阳中院判刑的行为发生在1984年,且对周小凤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也未持续到1995年1月1日以后。根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周季恺申请赔偿的情形不属于1994年《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应依照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综上,邵阳中院(2015)邵中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周季恺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