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世文与牟佳、吕云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文,牟佳,吕云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93号原告赵世文。委托代理人张圣全。被告牟佳。被告吕云玲。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立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委托代理人苏羽。原告赵世文与被告牟佳、被告吕云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圣全、被告牟佳与被告吕云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立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牟佳驾驶被告吕云玲所有的京N×××××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行驶至合肥路蚌埠路路口时,车辆前部撞击原告车辆后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双方未能就原告车辆的维修费达成一致,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543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佳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吕云玲,被告牟佳是借用被告吕云玲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的。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与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吕云玲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牟佳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2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金额过高,系单方委托鉴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纳。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未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牟佳驾驶被告吕云玲所有的京N×××××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三者险与不计免赔)行驶至合肥路蚌埠路路口时,车辆右前部与李志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路BU0159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牟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山东众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7月31日,该公司出具滕评字(2015年)第00232号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35543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被告未参与其中的情况下进行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之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就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6)第14号评估结论书,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为1626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此花费评估费2000元。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543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牟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三者险与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的认定,本院认为,滕山东众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在被告未依程序参与的情况下由原告自行委托而出具的且该鉴定部门所在地既非事故发生地又非原告住所地,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此,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价值的情况下,应以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所认定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前)的价值16266元为准。另,原告因诉前自行评估花费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1626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6266元-2000元=1426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世文车辆维修费16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预交),共计2714元,由原告承担10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守京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