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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沈某1、沈某2等与崇明县长兴镇长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沈某2,沈某3,崇明县长兴镇长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858号原告沈某1,女,1958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沈某2,女,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沈某3,女,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明县长兴镇长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丹,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1、沈某2、沈某3诉被告崇明县长兴镇长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且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