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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义,李忠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388号原告朱全义,男,汉族,1986年3月27日生,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四间大队崔家营子*组。被告李忠华,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建材市场右侧停车场院内。本院受理原告朱全义诉被告李忠华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义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春天在网络上相识,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在婚后经常上网聊天,不安于家庭生活。2014年7月7日被告告诉原告称,回辽源参加同学聚会,之后被告就不愿回家,原告多次去辽源接被告回家,被告不与原告见面,至今未归。为了与被告结婚,被告向原告索取4万元彩礼及1万元首饰,原告于结婚时已经给付,且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被告拒不回家,给付钱财也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是为索取钱财骗取双方登记结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及金银首饰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参加庭审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全义与被告李忠华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后被告离家未归,现原告认为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依法登记,缔结夫妻关系后,应该本着互敬、互爱、互谅的原则,维系婚姻家庭生活,珍惜婚姻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全义请求与被告李忠华离婚本院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原告朱全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