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祥福与徐兵、李士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福,徐兵,李士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周祥福。委托代理人葛新亮,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兵。被告李士花。原告周祥福与被告徐兵、李士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兵、李士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福的委托代理人葛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兵、李士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福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徐兵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二,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李士花担保签字。2012年1月16日被告徐兵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二,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李士花担保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兵、李士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徐兵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周祥福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二,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李士花担保签字。2012年1月16日被告徐兵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二,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李士花担保签字。后原告找两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徐兵、李士花已下落不明,故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祥福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徐兵因做生意向原告周祥福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徐兵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祥福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士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士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兵、李士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祥福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士花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05元,由被告徐兵、李士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曹爱棠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