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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孔某犯交通肇事罪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被告人孔某因犯包庇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孔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于2015年1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孔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潇,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孔某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贾汪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6KM+806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周某丙骑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驾车逃逸。2015年1月23日,被害人周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鉴定,死者周某丙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孔某主动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周某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王某、周某乙、訾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孔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孔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八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审 判 员  程 浩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