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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香河县人民政府门口,酒后无故辱骂、殴打在此执行公务的香河县公安局民警,造成民警警服损坏及受伤。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董某、张某的陈述及孙某衣服被撕坏的照片,证人巩某的证言,董某的警察证复印件及香河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新华街道派出所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谅解书,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吴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吴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在香河县人民政府门口,酒后无故辱骂、殴打在此执行公务的香河县公安局民警,造成民警警服损坏及受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他和朋友在香河县新郭林饭店吃饭并喝了一斤左右的白酒,醉酒之后发生了什么事情他并不清楚,醒来后发现自己已经在公安局了的事实;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其衣服被撕坏的照片证实了他是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道派出所辅警。2015年12月19日23时37分许,他接到报警电话后到香河县政府门前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一醉酒男子躺在地上对已在现场的警察进行辱骂,执法取证仪被摔坏,后该男子又对他和辅警张某进行踢踹,造成他制式警裤破损的事实;被害人董某、张某的陈述证实了他们分别是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道派出所的民警和辅警。2015年12月19日23时10分许,他们在110指挥中心的指令下到香河县人民政府门前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一醉酒男子躺在地上对警察进行辱骂,后他们在上前了解情况时被该男子踢踹,在此期间执法记录仪被摔坏的事实;(4)证人巩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香河县人民政府的门卫。2015年12月19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一醉酒男子到县政府门口闹事,政府工作人员劝阻未果的情况下就报了警,后来警察将醉酒男子带出了值班室,之后发生的事情他并不清楚的事实;(5)被害人董某的警察证复印件及香河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证实了董某系香河县公安局民警的事实;(6)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道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孙某、张某系香河县公安局巡防人员,现工作于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道派出所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2月19日被抓获。被害人董某、孙某、张某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90年11月4日。被告人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道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2月19日被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3)谅解书及本院制作的电话记录证实了被害人董某、孙某、张某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吴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吴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晓莉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王兴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