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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向甲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甲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甲宇。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五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五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五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五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甲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甲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向甲宇至本市西陵区、伍家岗区等地,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11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791元,港币10元,美元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向甲宇至本市西陵区北门外正街67-133号,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周某房内现金1200元。2、2015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向甲宇至本市西陵区山庄路24-210号,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赵某房内现金800元及水卡一张。3、2015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向甲宇至本市西陵区珍珠路88-108号,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王某房内现金1200元。4、2015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向甲宇至本市东山大道5-1-208号,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胡某房内现金2700元。5、2015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向甲宇至本市西陵区北门外正街61-6-107号,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曾某房内现金600元。6、2015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向甲宇至本市西陵区方堰路21-110号,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罗某房内现金1400元。7、2015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向甲宇至本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267-502号,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余某房内港币10元、美元4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8、2015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向甲宇至本市伍家岗区伍临路16-20-313号,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黄某房内现金1500元。9、2015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向甲宇至本市西陵区北门外正街17-318号,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刘某房内现金600元,黄鹤楼牌1916香烟6包,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2包,七匹狼牌香烟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713元。10、2015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向甲宇至本市西陵区北门外正街7-3-515号,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田某房内黄鹤楼牌软红香烟3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8元。11、2015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向甲宇至本市西陵区北门外正街7-3-501号,撬门入室欲实施盗窃,因房间无人居住,未盗得财物。同时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对向甲宇租住房间进行搜查时查获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甲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的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周某、赵某、王某、胡某、曾某、罗某、余某、黄某、刘某、田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向甲宇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甲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甲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甲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甲宇多次盗窃、入室扒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甲宇退还了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甲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甲宇的刑期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 瑜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李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