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430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宝鸡市陇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范家镇。本院在执行高某某与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2016)陕052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为8398元,案件受理费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了1200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523执430号案件的执行。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成审判员 王进军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凯 搜索“”